圣象地板武汉打假一审获赔220万元
销售者个人名片上使用“圣象维纳斯地板”标识、门店店门头悬挂“圣象维纳斯地板”牌匾,但名片、牌匾上使用与圣象地板完全一样或近似的标识,最终被法院认定为侵犯了圣象地板的商标专用权。
2013年8月1日,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象集团”)将维权战火烧向“圣象维纳斯”地板。
《法制日报》记者今日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8月19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圣象维纳斯”的生产商、销售商构成商标侵权,共计赔偿圣象集团220万元。
“圣象”与“圣象维纳斯”的暗战
圣象地板,中国地板行业著名品牌,拥有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中国环境标志认证等多项荣誉。
近年来,生产圣象地板的圣象集团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一种“圣象维纳斯”品牌地板,其商标、名称、标识与圣象地板极为相似。
2013年8月1日,圣象集团委托律师向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与律师一起来到陈林(化名)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金穗地板城2区4栋的店面,购买“圣象维纳斯地板”7.6283平米,取得印有道博公司企业名称的“圣象家园”地板订货单、陈林名片各一张,圣象维纳斯地板宣传册一份。
据了解,同样的方式,圣象集团还委托律师在西安市、贵阳市、昆明市购买“圣象维纳斯”地板并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请公证员在“圣象维纳斯”销售门店拍照取证。
在申请公证和搜集证据后,圣象集团把维权的第一站选在武汉。
2013年8月16日,圣象集团向武汉中院提起诉讼,状告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湖北艾文迪木业有限公司、武汉舵落口物流有限公司、陈林侵害圣象集团的商标专用权。
5名被告均不认为构成侵权
圣象集团诉称:该公司是中国著名的地板等建材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注册了包括“第1002957号”等多个商标,其中“第1002957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圣象集团当庭指控被告森泰公司、艾文迪公司生产、销售,被告道博公司、被告陈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帮助侵权行为均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还主张被告森泰公司网站不实宣传构成虚假宣传。
圣象集团诉称,5名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各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全部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公开消除影响。
据了解,圣象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法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产品销量及用户数量统计证明等70份证据。
法庭上,原告当场拆封了之前律师在各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以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等行为。
被告森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书编号为XK03-002-02481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与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号码不一致。
森泰公司辩称,原告指控的被控侵权地板非其公司生产,被控网站亦非该公司制作,网站所注公司地址与该公司住址也不一致。
被告道博公司辨称,该公司2013年以前未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印有该公司名字的订货单不是该公司提供,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与其无关。
被告艾文迪公司辨称,该公司与案外人潘峰于2012年签订过委托加工合同,但因潘未支付定金,就没有履行合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非该公司生产。
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辨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点是金穗地板城,为金穗市场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该公司非被控侵权商户的市场管理方,没有过错。
被告陈林辨称,其从事地板行业时间不长,被控侵权商品是别人推销过来,听说该地板属侵权产品后,就没有继续销售。
法院判令两名被告赔偿220万
经过法庭调查和双方质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圣象集团持有的“第1002957号”注册商标于2005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关于原告对森泰公司商标侵权的指控,武汉中院认为,正常情况下,如果系被告森泰公司自己将企业名称印制包装上,不大可能在已经显示自己身份的情况下,打上与国家机关颁发证书编号不符的生产许可批号,且本案被控侵权网站中的地址、电话等诸多信息与被告森泰公司也不符。
最终,法院对森泰公司系被控商品的生产商不予认定。
相反,武汉中院认为,被告艾文迪公司在产品已经明确载明其为生产商的情形下,对指控仅口头否认,而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从该公司提交的有案外人委托其加工“圣象维纳斯”地板合同来看,恰恰说明其为生产商的可能。
最终,法院认为艾文迪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道博公司销售侵权行为的指控,武汉中院认为,因单据上没有签章,陈林提供的“圣象家园”地板订货单并非从被告道博公司处取得,不能认定、也不能推定道博公司有销售行为。
关于陈林销售侵权产品,在名片上使用“圣象维纳斯地板”标识及门头悬挂“圣象维纳斯地板”牌匾是否构成销售侵权,法院认为销售事实存在,且陈林在名片、牌匾上使用与圣象地板完全一样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此外,法院查明,陈林经营所用房产所有权属个人,市场开办和管理方均为案外第三方公司,原告被控侵权行为与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无关。
综合查明的事实,武汉中院酌定被告艾文迪公司的损害赔偿数额为200万元,陈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至于原告圣象集团主张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未有证据显示被告行为给其造成了商誉损害,法院未予支持。
8月19日,武汉中院做出一审判决。
目前,案件尚在上诉期,各方均无明确表态。
法制网武汉8月24日电
链接: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驰名商标作为高质量的商品、优质服务的象征,为企业市场的开拓和超常利润的赢得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与此同时,驰名商标也成了不法分子侵犯的目标。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持续加快,我国加大驰名商标创立与保护的力度,充分发挥其作为无形财产权的巨大潜能,不断提高企业综合竞争力。
(一)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
我国商标法对于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采取相对保护主义原则,对于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采取绝对主义保护原则。
(二)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1、禁止不当注册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商标局可以驳回其注册申请。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
2、禁止不当使用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3、禁止作为商号使用
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予以撤销。我国修正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中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至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正式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对驰名商标的扩张保护。
4、驰名商标的网上保护
在互联网上,每一个域名必须是惟一的,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域名注册采用“先注册先占”的原则。《保护驰名商标条款》规定,域名或其基本组成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义译、音译,足以导致误认并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得行使禁止权。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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