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修电梯坠落摔伤被定为工伤 物业不服告人社局
一对夫妇被困小区电梯,从事绿化劳务的李某被叫去维修,却不慎从一楼摔到地下一层的电梯井内受伤,事后被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未曾想遭到小区物业反对,从而进入到诉讼程序。近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物业公司不服,遂又上诉。
维修电梯坠落摔伤,无人担责引纠纷
一对夫妇被困小区电梯内,从事绿化劳务的李某前去维修,没想到在检查电梯停运原因时一脚踩空,从一楼摔到了地下一层电梯井内,造成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跟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侧足跟部皮肤坏死的状况。面对这种情况,李某找到所属物业要求赔偿损失,但物业却认为不该承担责任。
2013年3月,李某无奈,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当日依法受理。11月25日,李某又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一份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李某与该物业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李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物业不服,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物业不服工伤认定,起诉人社局要求撤销
今年6月1日,原告物业收到复议决定书,6月11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物业公司的理由很简单,认为李某个人身份为某印染有限公司职工,在其原单位破产清算期间,经人介绍来该公司从事绿化劳务。事发当天,服务辖区临街楼突然停电造成电梯停运,李某不知何原因出现在电梯口处并掉入电梯井内,但物业公司并未指派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通知李某去出事地点。
物业公司认为,李某称因维修电梯时跌入电梯井内属无中生有,因当时电梯并未损坏,只因突然停电造成停运,且本单位电梯维修保养业务均委托给有专业资质的维保单位来承担。李某只是从事绿化劳务,工作场所是小区内绿化带,而出事地点距其工作地点300米左右,其出现在电梯处无任何工作原因,属于擅离职守,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李某既非在工作场所,又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面对物业公司陈述,市人社局认为:2013年11月,李某提供了聊城中级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李某与物业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李某两名同事均能证明其工作性质,李某在该物业公司维修办公室,负责花草修剪和小区维修工作。
录音资料驳倒物业说法,法院维持工伤认定
东昌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李某与原告物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已确认李某与原告物业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此已无争议。
关于李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及伤情的问题,在本案庭审中,对于李某在工作时间内于2012年6月2日8:30左右跌入电梯井受伤及李某的伤情,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
针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问题是,李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对此,原告物业认为李某所受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主要理由为李某的工作职责为小区的绿化工作、李某出现在电梯处无任何工作原因。针对原告物业所持观点,市人社局提交的相关证据主要为三份录音、视频资料,在其中一份谈话录音资料中,张经理作为物业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承认李某的工作职责包括维修。另一份录音资料显示当日李某和同事一起去事发现场查看电梯停电情况。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做出以下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目前,原告物业公司提起上诉。记者 孟凡萧 通讯员 潘辉 雷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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