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针对中国纺织品出台措施
这是继美国、韩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等国制定了对华保障措施法规后,又一个涵盖15个国家的地区性组织制定的对华保障措施法规。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局长王琴华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指出,由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有允许成员对中国出口产品采取单独保障措施的承诺,加入世贸组织后,世贸组织成员纷纷加强了对华特别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的立法工作。这些立法对中国十分不利,主要是大幅度降低了立案标准,同时可以仅针对中国,从而避免保障措施对全球所带来的压力。去年8月印度和美国相继对我国发起的缝纫机针、座椅升降装置、轴承致动器等三起特别保障措施案,起了极不好的示范作用。据悉,其它国家也正纷纷采取类似措施。
据了解,我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十六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中承诺,“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威胁或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议定书第十六条还规定,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这就是说,凡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都可以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12年内,制定针对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法规,发起特保措施案件。
欧盟委员会发布的公告称:鉴于作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法律文件一部分的《中国加入协定书》中包括限制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出口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的特保措施,其有效期截至2008年12月31日,为使欧盟贸易规则中的保障措施与该特保措施相一致,有必要对其内容进行修改。新增加的针对中国的特保条款提出,原产于中国并包含于《纺织品与服装协定》中的纺织品或服装在下列三种情形下适用于特保措施:一是当上述产品扰乱欧盟市场时,欧盟委员会可根据欧盟成员国提出请求或自行决定与中国进行磋商。磋商将在收到磋商请求后30天内进行。双方将在收到此种请求后90天内,尽一切努力就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除非双方同意延长该期限。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同意将对这些磋商所涉及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的装运控制在不超过提出磋商请求当月前的最近14个月中前12个月进入欧盟市场数量的7.5%(羊毛产品类别为6%)的水平。二是在90天磋商期内,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欧盟委员会将对磋商涉及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实行数量限制。其数量限制应以收到磋商请求时中国该产品的出口量为基础进行测算。其数量限制的期限自提出磋商请求之日起至提出磋商请求当年的12月31日。如果提出请求时该年只余3个月或更短时间,则此数量限制应在提出磋商请求后12个月的期限内有效。三是除非欧盟与中国双方另有约定,在没有再次申诉的情况下该数量限制的期限不应超过1年。
王琴华提醒国内企业,除了应重视了解各国在进出口贸易中的各种法规之外,还必须避免在同一时期将一种产品向一个国家或同一个市场大幅度增加出口,以致对这个国家或市场,或当地同行业的企业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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