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房屋的结构安全与使用功能,维护公共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2]第1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为改善居住环境,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个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全市县、(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执行本行业管理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并受理建筑装饰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建筑装饰装修纠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一)属危险住宅的;
(二)住宅严重损坏,存在结构安全隐患,未经修缮处理的;
(三)已列入拆迁和拆除范围内的;
(四)因住宅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
第七条 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措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
(四)损坏住宅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八条 从事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必须遵守规划、住建、环保、公安、消防、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必须保证住宅原有的外观形状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不得影响比邻住宅的使用安全。
鼓励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行工厂化装饰装修。
第九条 承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外地装饰装修企业要通过招标在本市承揽工程。
承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业务的经营者,应当经过岗前教育培训,取得《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上岗证书》后,方可承揽装饰装修业务。
第十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负责物业管理的机构申报登记备案。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其他有关材料。
委托装饰装修的,需提供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的复印件和装饰装修合同;住宅使用人装饰装修的,还需提供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委会负责物业管理的机构,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明确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施工人,同时要将登记资料建立档案。
第十二条 装修人和施工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时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及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定期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上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登记情况。
第十四条 禁止物业服务企业向装修人指派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禁止物业服务企业向装修人指定装修材料搬运人员。
第十五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自愿、平等的原则,依法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装修人和施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施工人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号码;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的约定;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六)合同生效及解除事项;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协调解决。不愿意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装修人和施工人从事下列行为,应经过批准:
(一) 经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房屋外立面,改变原规划建筑物使用功能,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应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四)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的,扩大供热负荷,应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
第十八条 装修人和施工人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
(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第十九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作闭水试验。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及相应专业工程质量验评标准,按照《房屋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施工,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设备。
第二十三条 实行装修垃圾袋装化、定点堆放,并由小区管理单位及时清运。
第二十四条 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噪声对邻近居民生活所造成的不利影响,严禁施工人员在居民通常的下班休息时间进行扰民作业。
第二十五条 装修人或施工人在装修过程中,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坏公共部位和设施。确需临时占用公共空间,应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不得妨碍正常通行,影响他人生活。装修人的装修活动侵害邻里合法权益的,应自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造成相邻住宅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委会负责物业管理的机构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立即制止,应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或个人应当出具房屋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或个人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或个人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因装饰装修企业或个人原因造成房屋空气质量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或个人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三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保修期自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为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或单位对举报人员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的,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三十三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依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装修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处罚,对施工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依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依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由住宅室内装饰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索贿、行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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