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无牌家具贴上名牌 搭车售“李鬼”获刑
代理知名品牌的家具,为了牟利,却将假冒商标贴在其他家具上出售。五峰一名家具商为此付出了惨重的代价:除了被判刑外,还要赔偿厂商10万元,并被罚款10万元。
近日,宜昌市检察院公布了这起颇有警示意义的假冒注册商标案相关细节。
原被告原是合作关系
一个是国内知名品牌的大型家私企业,一个是家住五峰的小家具商,双方本应是一种合作互惠的关系。
2008年1月、2009年底,五峰人张某两次与位于成都的这家大型家私公司签订家私专卖店经营协议。双方约定:该公司授予张某在五峰渔洋关镇区域内享有经营公司品牌指定产品的专卖权,张某保证不得经营非该公司品牌的家私产品,不得利用该品牌经营其他业务。
2008年3月,张某注册登记了该品牌的连锁加盟店,对外销售该品牌家具。
店里查获近两千假商标
双方的“蜜月”在短短两年后宣告结束。
2010年5月底,工商部门来到张某的连锁加盟店检查时,发现其假冒代理品牌商标销售家具,查封了1935个假冒的商品标识,另外还有销售清单、账本等,证实张某在其他家具上,安装了假冒的知名品牌商标,并对外进行销售。
2010年11月,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张某被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今年5月,市检察院向市中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成都市家私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经济赔偿。
销售假冒商品17万余元
负责此案的检察官介绍,张某和知名品牌企业于2008年初签订经营协议后,开设专卖店,销售品牌家具。而在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张某一次次地闯了“红线”。
在这一年多时间里,张某在未经该品牌的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加盟店里,将其他品牌或无品牌的家具上安装假冒的该商标标识,冒充品牌家具卖给消费者。
经核查,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沙发、衣柜等家具共35套,销售金额达17万多元。
检方认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假冒商标,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相关规定。
企业索赔20万元
成都该家私公司称,该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且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该品牌的沙发更是获得中国名牌称号。而张某在未经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其行为侵犯了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淡化了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请求法院判令张某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在省、市级报纸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对于检方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张某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指控的销售金额,并辩称已认识到错误,请求从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张某辩称,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但该家私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宣传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31名证人佐证售假
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另外,张某经营数额达17万多元,犯罪情节严重,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张某对经营数额提出的异议,法院则以31名证人证言以及《订货合同》等作为佐证,确认张某的价值金额为17万多元。
考虑到张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能积极对消费者予以赔偿,法院采纳从轻处罚的意见。
而针对张某提出公司未尽其宣传义务,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法院认为,禁止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系法律明文规定之义务,注册商标所有人无义务对此进行宣传,张某的理由于法无据。
法院最终作出判决: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都某家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商标价值的认同与企业创品牌意识的增强,强大的经济利益驱动下的假冒他人商标的“搭便车”行为也相伴而生,而且,近年来这种行为日益增多并出现了一些新形式。
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1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之“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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