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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犬类管理规定 2011-04-24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犬类管理工作领导,各级公安、畜牧、卫生部门要互相配合,各负其责:公安部门负责对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养犬的审批、管理,处理违章养犬;县以下农村养犬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批准养犬进行预防注射、登记、发放《家犬免疫证》,并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出境犬的检疫、免疫;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病人抢救、治疗、以及人间疫情监测工作。

  

第三条


     城市及近郊区、县政府所在镇、工矿区、游览区、疗养区和渡口、机场周围五公里之内禁止养犬。

  

第四条


     机关、部队、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仓库、重要工厂、公园等,因侦察、警卫、科研、观赏等确需养犬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家犬准养证》。除按规定注射疫苗外,应一律圈(拴)养。

  

第五条


    农村的独居户、各种消费专业户或承包及其他农户,如确需养犬的,须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请求,经审核批准,凭批准证明到居住地兽医站登记,由兽医站安排于每年三至四月对犬进行免疫注射。进行免疫注射时应交注射费。注射后由兽医站发给《家犬免疫证》及注射回执。注射回执交原批准部门换取《家犬准养证》。

  凡已取得《家犬准养证》的,每年三月凭上年《家犬准养证》到居住地兽医站进行免疫注射,并持上年度的《家犬准养证》到原发证机关换取新证。

  

第六条


     取得《家犬准养证》的,其家犬必须圈(拴)养。

  

第七条


     外地来宁的养蜂和其他从事工副业消费人员养犬的,须凭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本年度狂犬病免疫证明,方准进入本自治区非禁养区,并必须拴养。

  

第八条


     从区外采购的犬类,必须有供犬地区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并经畜牧检疫机构验证后,方准进入本区。

  

第九条


     经销犬肉、犬皮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并取得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准出售,收购部门不得收购。

  

第十条


     发现狂犬病时,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疫区范围内的犬应全部捕杀。疫区外方圆十公里范围内为狂犬病疫情控制地带,所有犬必须拴养,每六个月注射一次疫苗。对进入疫区的犬要强行捕杀。

  

第十一条


     疫区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卫生、畜牧、公安派出所和民兵,每三个月检查一次,发现犬即行捕杀。县级政府每半年检查一次,连续三年无狂犬病发生,可公布解除疫区。

  

第十二条


     发现狂犬咬伤人后,应赶紧报告当地卫生防疫站、畜牧兽医站,接到报告的单位须及时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逐级报。

  

第十三条


     凡患狂犬病的犬类,一律不准治疗,应赶紧捕杀深埋,不得食用。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家犬准养证》及《家犬免疫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或买卖。如有毁灭或遗失,应赶紧向原发证机关请求补发。

  

第十五条


     宰杀家犬或家犬死亡,应赶紧持《家犬准养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凡新生幼犬,如用于老犬更新或调剂给准养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须报请发证机关审核批准,并办理换证或领取手续。

  以新生幼犬更换老犬的,只准保留一条幼犬,原有老犬于新犬出生后只准保留三个月。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犬,一律捕杀:
  (一)未经批准私自豢养的;
  (二)拒绝接受犬类免疫注射的;
  (三)在户外散养的;
  (四)携入禁止养犬区的。

  

第十七条


     城镇捕犬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街道办事处负责牵头,公安、卫生、畜牧等部门参加。农村捕犬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民兵、公安派出所民警等参加。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养犬的,除将该犬强行捕杀外,并对犬主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违者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并对携犬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所携犬予以捕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买卖活犬的,出售、收购犬肉、犬皮未经检疫、检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公安、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共同取缔活犬市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不拴养或圈养家犬,致犬咬伤他人的畜禽或毁坏他人庄稼及其他财物的,犬主应负责赔偿;致犬咬伤他人的,犬主须承担被咬伤者的医疗、误工、营养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咬人致残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还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家犬准养证》,五年内不许养犬。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家犬准养证》或《家犬免疫证》的,阻挠灭犬或阻挠为犬免疫的,由公安机关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故意纵犬伤人,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

獒网 http://www.ao178.cn/articleshow.php?articleid=249 宁夏回族自治区犬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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