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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 2011-04-24


    经1998年12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动物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法》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饲养、经营宠物犬、演艺犬、食用犬、保卫犬、实验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犬类动物管理施行限制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是本市犬类动物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市容环境卫生、城管、工商行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犬类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饲养犬类动物施行许可证制度。凡饲养犬类动物的养犬者应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养犬许可证。其中饲养宠物犬须先经所在地居委会同意,饲养保卫犬须先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类动物。城区内严禁饲养食用犬;居民住宅区严禁饲养狼犬。

  养犬许可证明行年审制度,每年三月须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

  

第六条


  凡饲养犬类动物必须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领取免疫证、免疫牌。

  养犬许可证、免疫证和免疫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七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类动物必须每半年进行一次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两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动物的防疫、诊疗。

  

第八条


     准养犬变更养主,接受人应按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养犬许可证,免疫证、免疫牌连续有效。

  养犬者变更地址,须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请求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须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请求补办有关手续。

  

第九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统一制作的免疫牌;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教学区、医院、商店、饭店和宾馆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的士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四)户外携犬,应由成年人看管,并束以犬链。采取防止犬只咬伤他人的措施;

  (五)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即清除;

  (六)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犬只不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条


     经营犬类动物,必须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免疫、检疫证明。

  经营犬类动物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 第十一条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赶紧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同时将犬只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观,发现狂犬病应赶紧处理,其费用由养犬者承担。

  

第十二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养犬者或当地基层组织应在12小时内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要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疫区内的所有犬类动物应赶紧捕杀,对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必须进行深埋或火化处理。严禁窝藏、转移和出售疫区内的任何犬只。

  

第十三条


     除动物园外,城区内不得设办犬类养殖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捕杀其犬只。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捕杀其犬只。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养犬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捕杀其犬只。触及的有关单位有对其予以制止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按工商法规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只,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犬类动物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请求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区内其他宠物的管理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犬类动物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犬类动物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参考资料:

獒网 http://www.ao178.cn/articleshow.php?articleid=251 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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