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2011-04-24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 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施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方针。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施行。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环境卫生部门或者有关人员组成的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并相应成立专门组织。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 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坚持经常地开展限制养犬的宣 传教育,做好限制养犬的工作。
第六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 石景山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远郊区、县为一般限制 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内的农村,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一般限养区进行管理。一般限养区内的城镇,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重点限养区进行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本市严格施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本市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 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请求,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家属)委员会的意见,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重点限养区内单位因特别工作需要养犬,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一般限养区内个人和单位养犬,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请求,由所在乡、 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外国人请求养犬,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公民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十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以请求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先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 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登记费为5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2000元。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总量,可以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 一般限养区内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 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一般限 养区内经批准养的大型犬应当施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四)重点限养区内答应携犬出户的工夫为20时至次日7时之间,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赶紧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四条
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应当赶紧将被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 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 医部门检查,发现狂犬应当赶紧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 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公安 部门没收其犬,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 犬,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 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电梯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未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监察 部门或者卫生监督人员对养犬人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致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吊销养犬 许可证,并对养犬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展览,或者开 办商店、医院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 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 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局建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留、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 走失的和被没收的犬。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一律上交市财政,作为养 犬管理工作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施行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详细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 参考资料:
中国畜牧业协会犬业分会 http://www.cnkc.org/lawsshow.php?lawsid=4344 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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